突尼斯共和国宪法1959年6月1日制宪议会通过,1976年4月2日修改,共10章76条。主要内容:突尼斯是一个自由、独立和主权的国家,是大马格里布的一部分;伊斯兰教为国教,实行共和政体;总统是国家元首和武装部队总司令,有权决定政府的总政策,任命政府成员;凡年满40岁并享有全部公民权的突尼斯人,其父亲和祖父一直是突尼斯国籍,均有权作为总统候选人;总统由普选产生,任期5年,连选连任不能超过3次;每个公民享有法律给予的全部权利,并保证思想言论、印刷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及组织工会的权利;人民通过代表机构国民议会行使立法权;议会由普选产生,与总统选举同时进行,任期5年;凡加入突尼斯国籍5年以上,年满20岁的公民均有选举权;凡父系突尼斯人,年满30岁的选民可作议员候选人;总统制定国家总政策和基本方针,任命总理并参照总理建议任命政府成员,领导内阁,还可自行决定或根据总理建议罢免政府及其成员;总统拥有立法创议权和法律颁布权;总统暂时不能执行自己的使命时,可将权力授予总理;总统缺位时,总理应负起总统职责,直至议会期满;在总统任期最后30天内通过普选产生下届总统,原总统可重新作为候选人;议会可弹劾政府;如弹劾案获得2/3议员同意,总理应向总统提出辞职,议会宣布解散;如新议会在第一次会议上批准上届议会的弹劾案,总统应提出辞职。1976年4月2日,议会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总统得连选连任,不受限制;布尔吉巴为终身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