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苏联最高仲裁法院解决经济争议程序的法律 |
释义 | 简称“苏联最高仲裁法院解决经济争议程序法”。1991年5月17日苏联最高苏维埃第五次例会通过,7月1日生效。共13章115条。各章分别对总则、经济争议的管辖、仲裁诉讼参与人、证据、仲裁费用、诉讼期限、起诉、诉讼保全、经济争议的解决、裁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检查、苏联最高仲裁法院全会按照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裁决、裁决的执行作出了规定。例如,法律规定,苏联最高仲裁法院可以根据下列起诉书提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的起诉;国家机关和其他机关的起诉;苏联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为了各组织的利益提出的起诉。起诉书由各组织的正副职领导人签署,送交苏联最高仲裁法院。起诉书的内容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邮政编码;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仲裁请求的理由和论据;采取措施同被诉人自动调节相互关系的情况;起诉书附件目录等。法律又规定,争议由解决经济争议仲裁庭的1名或3名审判员,在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参加下解决。每个仲裁法庭的审判员人数,由解决经济争议仲裁庭庭长决定。经济争议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审理解决,一般从收到起诉书之日起最多不超过2个月。而且,仲裁法庭的裁决(裁决、决定、裁定),应当在其通过之后的5日内寄出。仲裁法庭的裁决在作出后立即生效。苏联全境的一切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必须执行。法律还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在仲裁法庭作出裁决后的1个月的期限内,请求苏联最高仲裁法院检查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苏联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参与案件的检察长有权对仲裁法庭的裁决提出抗诉。苏联最高仲裁法院有权检查裁决合法性和合理性。仲裁庭也有权根据自己的动议,检查解决经济争议仲裁庭审判员(1名或3名)作出的裁决。检查裁决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仲裁法庭有权维持原裁决不变,也有权改变裁决,废除裁决和通过新裁决。苏联总检察长、苏联最高仲裁法院院长、解决经济争议的各共和国最高机关领导人有权对苏联最高仲裁法院和解决争议的共和国机关作出的裁决提出抗诉。苏联最高仲裁法院全会在审理抗诉时,得听取苏联最高仲裁法院审判员关于案情和抗诉理由的报告。在必要时可以邀请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参加全会会议。在讨论抗诉后,得按照苏联最高仲裁法院法的规定通过决定。曾参加解决经济争议(检查裁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判员无权参加投票。全会决定在通过后立即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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