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苏联最高仲裁法院的法律 |
释义 | 简称“苏联最高仲裁法院法”。1991年5月17日苏联最高苏维埃第五次例会通过,7月1日生效。共34条。主要内容: (1)苏联最高仲裁法院在联盟国家权限内,通过解决企业、机构、组织之间的经济争议,其中包括集体农庄、个体企业、合资企业,苏联组织和其他国家的国际联合公司,国家机关和其他机关之间(以下简称各组织)的经济争议,行使审判权。(2)苏联最高仲裁法院解决在签订、修改、废除和履行合同时或由其他原因产生的下列争议:第一,是否宣布苏联国家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机关的、同立法相抵触、侵犯各组织合法权益的非规范性文件无效(全部或局部无效)的争议;第二,苏联国家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机关因颁布上述非规范文件而给各组织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争议;第三,联盟和共和国管理机关之间由经济协定产生的争议;第四,因建立武装和提供军事装备产生的争议;第五,如共和国间的协定加以规定,位于不同共和国境内的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第六,同适用苏联立法相关的、属于苏联最高仲裁法院权限的其他争议。如果当事人双方签订有将已经产生的或有可能产生的争议交付苏联最高仲裁法院解决的书面协定,那么苏联最高仲裁法院有权解决当事人(各组织)之间的争议,而不管当事人的隶属机关是谁,位于何地,是何所有制形式。(3)苏联最高仲裁法院的组成人员是:院长1人,副院长若干人,仲裁庭庭长若干人,审判员若干人。苏联最高仲裁法院设有:苏联最高仲裁法院全会;解决经济争议的仲裁庭;检查各种裁决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仲裁庭。(4)苏联最高仲裁法院院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根据苏联总统提名选举产生,并经苏联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苏联最高仲裁法院第一副院长、副院长、各仲裁庭庭长、审判员,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根据苏联最高仲裁法院院长提名选举产生。苏联最高仲裁法院审判员终生任职。但他们可因违反法制、实施了与审判员称号不相称的行为等被提前解职。年满25周岁、具有高等法学教育程度、法律专业工龄不少于5年的苏联公民可以当选为审判员。(5)为了更好地履行苏联最高仲裁法院职能,还设立各部和其他分支单位。在仲裁庭和各部内设立有总顾问,高级顾问和其他专家,总监察员、监察员以及其他职员和服务人员。苏联最高仲裁法院的人员编制,由苏联最高仲裁法院院长提请苏联最高苏维埃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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