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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共和国关于居民就业的立法纲要
释义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共和国关于居民就业的立法纲要

简称“苏联和各共和国居民就业立法纲要”。1991年1月15日苏联最高苏维埃第五次例会通过,1月25日生效(关于失业的社会保障条款自1991年7月1日生效)。除序言外,共5篇39条。主要内容: (1)本法的任务是规定市场经济和各种所有制形式平等条件下居民就业的法律、经济、组织基础,以及国家对实现公民劳动权的各种保障。(2)规定就业居民和失业者的定义。例如,就业的居民是指:受雇用工作的公民,其中包括为了获得酬金从事整日或非整日上作的公民,以及拥有经相应合同承认的有报酬的工作,由于患病休假、罢工、临时中止生产没有出勤的公民;自己保障自己工作的公民,包括企业主,从事个体劳动活动的人,生产合作社的成员,农场主及其参加生产的家庭成员;被选举、任命或批准担任有报酬工作的公民;在苏联武装力量国有安全机关和内务机关里服役的军人等。(3)苏联公民享有各种就业保障权。例如,就业权,职业咨询、职业训练、重新训练和获得信息权,在国外从事职业活动权,获得失业补助金权,控告国家就业部门工作人员不法行为权。(4)为了实现居民就业政策和向公民提供相应的保障,在苏联全境建立国家就业部门。全联盟的、共和国的和地方的国家就业部门的活动在相应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下进行。全联盟国家就业部门的成立程序,由苏联内阁规定;而在各共和国,国家就业部门按照各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程序建立。国家就业部门的基层环节是区、市(市辖区)就业中心。就业中心可以设立负责安排创作专业和稀有专业工作人员劳动就业的分支机构,设立检查机构以对国家机关、社会机关,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机构和组织,农场主,雇主执行有关公民劳动和劳动就业权立法的情况实行监督。(5)规定各种失业者(因失去工作成为失业者,因退伍成为失业者,初次寻找工作的失业者,长期中断工作之后寻找工作的失业者,完成职业训练和重新训练的失业者)的社会保障措施和最低补助金额。例如,规定因改组和撤销企业、压缩企业编制而解除劳动合同,被企业、机构、组织解雇的人,在寻找工作期间(但不得超过3个月)保留原工作单位平均工资。同时,领取数额不低于原工作岗位1个月平均工资的退职金。又如,规定失去工作和工资并在就业部门登记的公民,在其职业训练期间,领取原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的50%以上的补助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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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5:2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