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
释义 |
一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所有权人仅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不因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而损害其财产的实现价值。这是确定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所规定的条件是“同等条件”。这一主张似乎符合“先于他人购买”的立法意图。然而,按照上述标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将在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人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形成两个完全相同的协议,从而使转让人陷入“两难”境地。如果转让人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将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损害股东利益。如果转让方将股份转让给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则转让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将无法履行或终止,双方为达成协议所付出的费用和努力也将付诸东流,不仅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也会挫伤企业的发展第三方从事类似交易的热情。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在转让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之前,找到一种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购买的方法,从而确定一个“同等条件”的标准。从实践角度看,提出转让条件的情形不超过两种:一种是转让人提出转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人应将此情况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的,第三人以该条件或更高条件与转让人订立转让协议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当然,当转让人因无人应买而降低条件时,仍应通知其他股东确定其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第二,转让条件由第三方提出。在这种情况下,转让方应在准备承诺书之前将承诺书的条件和意向告知其他股东,以确定是否愿意购买。第三方提出的转让条件发生变化的,转让人应当在作出新的承诺前将新的条件和拟作出的承诺告知其他股东。股东不愿意购买的,转让人不得在变更条件下转让股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期限?股东迟延行使优先购买权会导致优先购买权丧失多久?《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的缺失并不是一种疏忽。这种立法现象应该理解为立法者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为司法自由裁量留出空间。根据法国等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六个月。这条规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投资转让的标的可能从几十万到几千万不等,因素很多,做出决定所需的时间也不尽相同。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进行界定,可以对部分交易限制转让股东的转让权,但对其他交易则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了平衡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必须合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推断其他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合理期限有多长,法官应根据股权转让交易标的、双方的实际情况、公司的经营状况、类似交易的通常期限等因素综合判断。这样既符合现行立法的初衷,又能充分保护和促进其他股东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自转让股东公开表示转让意向并正式告知转让条件之日起计算。其他股东在知道转让条件后,在合理期限内不主张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有三个股东:a、B和C。a、B和C分别持有公司60%、30%和10%的股本。股东a拟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给他人。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甲方转让的公司股本的30%,最高不超过公司股本的60%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甲方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股权受让人同意转让股权的原因是为了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如果乙方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公司,另一方将不接受剩余30%股权的转让。因此,甲方要求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对全部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B不赞成意甲,双方曾有过争执。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其他股东能否对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包括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原因是:首先,从法律上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并不禁止部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从立法意图上看,公司法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保证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公司,维护其既得利益和公司的稳定;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割的,允许分割和部分分割第四,老股东没有义务购买剩余股权。第二种观点是应该分析具体问题。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决于转让的股东。转让出资的股东同意部分转让的,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转让出资的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出资的,其他股东不能对全部出资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因如下:首先,转让出资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否转让部分出资,只能由转让出资的股东决定。法律没有禁止,即自由解释规则不适用于具有“公共因素”的现象;其次,《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转让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实现。第三,《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公司法是一种带有公法色彩的私法,它规范了交易安全客体之间的关系等“公共因素”现象。对于《公司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不能采用“禁止即自由解释”的规定。其次,股权转让是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基础的法律行为,只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的出资额、数量、价款、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股权转让才能成立。未经转让出资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实现违反了平等自愿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出资转让行为是一种交易,属于合同的范畴。就转让出资而言,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的行为符合要约的要求,转让出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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