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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
    
    一、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配偶权
    配偶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配偶权内容的复杂性,而其大部分内容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例如,夫妻姓氏权,在我国夫妻各自使用自己姓氏的法律制度下,不存在侵害一方姓氏权的问题。关于住所决定权,我国实务采用共同协商的办法,且受户籍制度的约束,因而对于住所决定权发生的争议,一般也不以侵权行为法调整。关于平等从业权,在我国目前情况下,配偶双方基本上都参加工作,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不大,一般也不以侵权行为法调整。
    配偶权中的相互扶养、扶助权和同居义务,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作为侵权客体,其特点是,侵权行为的主体有双重性,一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配偶的一方;二是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对负有义务的配偶一方进行侵害,造成该方配偶不能对对方配偶履行义务,使对方配偶的权利遭受损害。从纯粹的侵权法角度上说,这种侵害配偶权行为是指后者,例如,侵害配偶一方身体造成残废或死亡,使受扶养一方配偶扶养权的丧失,构成侵权行为。
    此种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已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或者第三人强制配偶一方,不尽扶养义务,亦构成侵权行为,有共同意识联络的,还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配偶一方权利,致使其不能向对方配偶履行扶助义务或同居义务的,难认其为侵权行为,应依其他法律调整。对于配偶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扶助义务和同居义务的,应当依照婚姻家庭法律进行调整,追究违反法定义务一方的责任,如构成虐待、遗弃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护权利人一方,在民法上,也构成侵权责任。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或者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对于实施家庭暴力伤害配偶,以及虐待、遗弃配偶的,也构成《婚姻法》规定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演变
    对于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追究民法上的责任,大体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夫权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在配偶之间,丈夫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支配夫妻之间的任何利益,其中还包括妻子的人身。在妻子一方,必须遵守夫权的约束,服从夫权,不得逾越丈夫的监控,更不得侵害夫权。如果妻子侵害夫权,要承担严厉的法律制裁,在古代法上,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直至剥夺生命;在近代,则追究通奸者的民事责任。这种制度,在近代的民法中依然存在,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夫权的尊崇和对妇女的歧视。
    
    第二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这是二十世纪前期的通行做法。例如,大陆法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男一女终生共同生活体,它含有人格的因素,应当适用有关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所以,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为侵害了受害配偶的人格权,从而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台湾学者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1)在实践中,大陆法多数国家也以名誉损害责令这种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认定破坏婚姻关系行为为侵害名誉权,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分析,也是成立的。妨害婚姻关系行为侵害的双重客体,既侵害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对于前者,没有人持不同意见,但侵害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并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对于后者,很多人持反对意见,在理论上又没有作更多的研究,没有引起重视。例如有人认为,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所侵害的,主要的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无过错一方所受到的名誉损害,或者是次要的,或者是没有受到损害。其实,这种损害客体是并列的,没有谁主谁从的问题。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可否认。在民间,如果丈夫的妻子与他人通奸,丈夫通常被称作“王八”、“鳖头”、“绿帽子”等等,这足以证明他的名誉所受到的损害。虽然妻子的丈夫也与他人通奸而对妻子没有什么贬称,但这只能说明民间对妇女名誉权的不重视,而决不是说明她的名誉没有受到损害。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其损害事实,就是配偶的一方与第三人通奸,而使配偶的另一方的名誉所遭到的损害。妨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图违反现行婚姻法规,妨害合法婚姻关系的过错。这种过错是故意的,即明知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方(或自己)的婚姻关系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却故意去实施妨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另一方面,在主观上放任受害人名誉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则不构成该种行为的要件。以上分析足见依照名誉权保护的规定制裁侵害婚姻关系者,是有道理的。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的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准确的。
    
    台湾的司法实践经过一段曲折,最终采用了侵害配偶权的方法。1952年,台湾“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78号判例否认夫权概念,认为与有配偶者通奸,不构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夫权,但依社会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系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应依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就非财产上损害负赔偿责任。1971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否认与有配偶者通奸系构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名誉,但肯定其系侵害他人家室不受干扰的自由,亦构成侵权行为。随后,台湾最高法院判例肯定通奸系侵害他方配偶之权利(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但仍以民法第184条第,项后段作为请求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依据。"台湾法院的上述做法的演变,正是反映了对侵害配偶关系第二个过程和第三个过程的演变。
    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救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现在已经取得了立法的肯定。这就是2001年《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提出用民法的方法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到法律正式确认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在1988年,我在《河北法学》第6期上,发表了第一篇关于侵害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文章,提出了为制裁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破坏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在那时,我提出的理由和根据,是妨害婚姻关系行为侵害的是对方配偶的名誉权,这个主张在那时候还是有一定根据的,但是,这种行为的实质就是侵害配偶权。后来,有些学者在法学刊物上也提出了相似的观点。对于这些主张,有些人或者大惊小怪,或者大呼小叫,认为这种主张是非常不合时宜的。随着讨论的深入进行,有更多的人同意了这种主张,并对这种理论给以深入的论证,加以完善。特别是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这个论题更是引起了广泛的重视和注意,很多人参加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最后,这个制度终于得到了立法的确认,建立了这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民事法律制度。
    三、建立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及其功能
    建立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确立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
    配偶权是自然人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结婚的事实而产生的配偶之间的身份权。配偶权和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的基本属性一样,都是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缔结还是不缔结婚姻关系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但婚姻关系一旦缔结,当事人就必须负载相应的道德与法律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乃人伦秩序、道德和法律在婚姻共同体中的预告配置,当事人按自己的自由意愿选择进入婚姻殿堂,则意味着别无选择地对婚姻共同体所负载的责任与义务的承诺,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真履行其义务、落实其责任。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义务,逃避婚姻责任时,一方面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觉的调适、改过而矫正,使婚姻关系得以继续维持和发展,法律无须干预;另一方面则是从根本上破坏了婚姻的稳定结构,使婚姻走向无可挽回的破裂。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就是对对方配偶权利的侵害,就要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从而既维护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对无过错方的必要补偿与救济。
    第二,确立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
    配偶权植根于婚姻的自然性能和社会功能,经由人伦秩序和道德化提炼,最终成为法律制度。法律对配偶权的规定,就是要依法调整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使之符合社会对婚姻关系稳定性的要求,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活幸福。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就必然地受到损害。民法恰恰就是规定权利,保护权利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违反义务,侵害权利,民法的本质属性就会发挥作用,对违法的行为人进行制裁。借此保障任何人进入到婚姻共同体中,都必须遵守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按配偶身份权规则约束自我,既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尊重另一方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从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却没有配置侵权民事责任,所以,《婚姻法》作为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对此作出规定,适应了民法对婚姻关系进行调整的要求。
    第三,确立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近年来,社会上“包二奶”的现象较为严重,家庭暴力亦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多数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的离婚。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感到有苦难言。在《婚姻法》中规定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2)
    
    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中,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和法律功能。在目前社会中,侵害配偶权,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发生较多,使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了很大的威胁,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安定。更为严重的是,因奸情而引起的凶杀案件屡屡发生。据调查,这类案件占某一地区全部凶杀案件的32%。这些情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这种情况的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此类违法行为制裁不力。《刑法》颁布以前,对于这类违法行为中的情节严重者,司法机关可依“妨害婚姻家庭罪”论罪处刑。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取消了这一罪名,有关人士撰文盛倡增设“通奸”罪名,但立法机关并未采纳。在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在妨害婚姻关系中具有虐待、伤害、流氓等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论罪处罚。但是,或者有的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没有上列情节,或者有的审判机关对此认识不同,因而使多数这类行为并没有或不能受到刑事制裁。在行政制裁方面,虽有多种形式宽严不等,但处理较轻时行为人不以为然,或者处理较重的又没有法律根据。
    实际上,在对妨害婚姻关系的行为人施以法律制裁上,恰恰忽略了民事法律制裁手段。法律制裁方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种法律制裁方式。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三种制裁方式都应当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不能偏废其中一个。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关系,三种法律制裁方法都可以发挥作用。由于这种违法行为都发生在人民内部,因而民事制裁方法似更应发挥它的职能。研究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要用民事法律制裁手段同破坏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以保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因而,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一是填补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二是精神抚慰。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都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可以抚慰受害一方因精神损害而产生的痛苦、失望、怨愤与不满,使受害一方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的感情。三是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通过责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但没有因为其违法行为而获益,而且对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侵权者的惩罚与制裁;并且对其他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四、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构成确认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
    首先,这种行为须违反保护配偶权的法律。关于配偶权的立法,既是人身权法的内容,也是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就目前立法现状而言,应以《婚姻法》的规定为依据。具体的内容,是违反忠实义务、抚养义务、相互尊重等义务的法律规定。台湾司法实务判断侵害配偶权的立法依据,是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而加害于他人。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忠实义务等已经有了明文规定作为依据。违反之,即为违法行为。
    其次,违法行为的方式,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即以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为其内容。不具有这种内容,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系未婚之男女的性行为,因而不能构成侵害配偶权。对于遗弃配偶,违反的是作为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者,或者虐待配偶者,既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当是作为的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
    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这一损害事实包括以下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
    其中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是对贞操利益的侵害。配偶的贞操利益表现为配偶之间互负忠实义务,其他第三人不得与有合法配偶身份关系的男女发生性关系,因而保持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第三人与配偶之一方通奸,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
    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必然导致对方配偶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同时也可能导致损失一定的财产。这些,都构成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
    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则有健康权的损害、身体权的损害、扶养、扶助权的损害,都构成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配偶权会造成对方配偶名誉权的损害,这是侵害配偶权行为所引起的间接后果。在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中,应当包含名誉损害在内,不必另行认定又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三)因果关系
    侵害配偶权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即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必然引起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对此,只要确认行为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的事实,即可确认构成因果关系要件。
    应当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这种损害赔偿制度,是以配偶离婚为条件的,因此,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缺少这一环节,就不能构成这种形式的损害赔偿。
    (四)主观过错
    侵害配偶权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形式。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违反婚姻法规,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容侵犯,却实施此种行为,其故意的主观意图必为确定。过失能否构成侵害配偶权,一般均否认。值得研究的是,如不知同居之对方有配偶而为之,其主观上是故意抑或过失?我认为这种情况亦应视为故意,因其行为本身,即有违法的故意。
    具备以上4个要件,即构成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
    五、具体的侵害配偶权行为
    (一)重婚行为侵害配偶权
    重婚行为,系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其中的结婚,既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应当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婚姻法》的这一新规定涉及到一个新的问题,就是对重婚者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可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即可否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不能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这种规定本身就是有缺陷的,但是,立法者在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接受这种修改意见,仍然坚持过去的意见。因而,就形成了现在这种尴尬的局面。按照现在各地法院在处理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习惯做法,对构成重婚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应当在重婚的刑事诉讼以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定究竟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害配偶权
    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违背配偶的忠实义务,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可以考虑以下的要件:
    首先,要求加害人必须是有配偶者,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未婚者同居已经渐成时尚,大有成为“准婚姻”的可能。对此,在修改《婚姻法》中,很多人主张将其规定为新的婚姻制度,对此意见立法者没有采纳。但是按照社会发展的趋势而言,这是一个既定的方向,只是法律早承认还是晚承认的问题,是一个时间的问题。因此,对一般的无配偶而同居者,应当有一定的宽容态度,不应过于苛求。
    其次,行为人应当是与他人同居。同居的含义,应当是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同时还应该是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仅仅有一、两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仅仅是通奸的行为,不能叫做同居。究竟应当共同生活多长时间才算是同居,应当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做出司法解释。我倾向起码应当是较长时间,应在一周或者一个月以上。可以考虑,连续同居的,时间在一周以上;非连续同居,可以考虑一个月以上的意见是否可行?这种同居,不一定要具备同居的双方以夫妻身份相称,只要是在一起共同生活即可。
    再次,应当因此而引起夫妻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没有引起离婚后果的,按照《婚姻法》第$%条规定,不够成这种侵权行为。
    
    具备以上要件,应当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
    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方权利人不仅仅是配偶,侵害的客体也不仅仅是配偶权,还包括其他。例如,对孩子和老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也构成侵权,但不是侵害配偶权。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的,仅仅指的是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有健康权或者身体权。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健康权;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身体权。因此,这种侵权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法规竞合,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受害人的一个权利,又侵害了受害人的另一个权利。由于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因此可以就一个行为的诉因起诉,而不是行使两个诉权。这样,受害人可以选择一个诉因起诉,究竟是选择侵害配偶权起诉,还是选择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起诉,由加害人自己决定。在实践中,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求很高,不如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中实施家庭暴力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更容易实现,因而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更容易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权
    虐待配偶者,有些是与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是一样的,但是也有的虐待不构成家庭暴力。与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一样的行为,构成请求权的竞合,由当事人选择诉因起诉。没有与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竞合的虐待配偶行为,构成独立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遗弃配偶者,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一方不尽配偶的扶养、扶助义务,使配偶一方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对此,构成遗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准许。应当注意的,就是构成遗弃的,有的是犯罪行为,有的不视为犯罪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行为。对此,都可以请求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必须构成遗弃犯罪者,才准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也有一个是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应当与处理重婚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采用同一个办法,即在刑事诉讼之后,再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
    六、侵害配偶权的救济方法
    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构成以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这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其主体有三方,这是该种侵权关系的复杂性表现。但是,在《婚姻法》规定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可以看出,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仅仅是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即受害人向有过错的一方配偶请求赔偿,没有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实际上,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学理认为,确认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则是有利于维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有利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如果受害人在愿意保持现存的婚姻关系而不追究其配偶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即没有离婚的,可以不将他$或她%的配偶作为加害人,而只将“第三者”作为加害人予以追究。这样,既可以制裁违法行为,又可以保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不致破裂,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这样的主张是不是可以在实践中实行,可以进行探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并为将来修改法律做好准备。对权利主体的确定,就是以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为权利主体,没有配偶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这种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主体。至于受害人是否依法行使这一请求权,则应依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对义务主体的确定,离婚的有过错的配偶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也追究与加害人重婚或者同居的人的民事责任的,这种人也是侵权赔偿的义务主体,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处理,令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因而具有抚慰金赔偿的性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算定。当确定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以后,应当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责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配偶权遭受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特别是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对财产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财产损失,主要是为恢复权利所支出的费用。
    对于侵害配偶权,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非财产民事责任。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值得研究的是,对于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人是否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的民事制裁。我认为,侵害配偶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也是可行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河北法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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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