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苏维埃社会主义联盟关于苏联人民代表地位的法律 |
释义 | 简称“苏联人民代表地位法”。1990年5月31日苏联最高苏维埃第三次例会通过,6月10日(公布之日)生效。共5篇43条。主要内容:(1)苏联人民代表是人民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权代表:在行使职权时,有权脱产,被选入苏联最高苏维埃、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常设委员会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委员会的苏联人民代表有权在整个任职期间脱产;对选举他的选民或社会组织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并实施他们的委托;有权参加下级苏维埃的工作;组成代表团(议员团)和代表俱乐部。(2)苏联人民代表在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和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上,有权通过集体和自由的讨论,审议和解决苏联权限内的一切问题;对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问题有表决权;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审议的问题有发言权;被选入苏联最高苏维埃的苏联人民代表对上述会议审议的问题均有表决权;有权选举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的各个机构、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各个机构和被选入上述机构;有权提出问题建议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审议;就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和苏联最高苏维埃所设立的机关的组成人员以及由它们选举、任命或批准的公职人员候选人发表意见;提出对苏联政府和由苏联人民代表大会、苏联最高苏维埃选举、任命或批准的公职人员的信任问题;提出就苏联权限内的任何问题进行代表调查的建议等。(3)苏联人民代表提出的立法动议必须予以审议;各级领导人和公职人员必须及时接见行使代表职权的苏联人民代表;有权要求消除违法现象;有权获得和散发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的正式信息和文件;公开污辱苏联人民代表或妨碍其行使职权者得依法追究责任;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同意,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同意,不得追究刑事责任,逮捕或通过审判程序给予行政处分;只有苏联总检察长有权对苏联人民代表提起刑事诉讼;禁止检查苏联人民代表的私人物品、交通工具、住宅和办公地点;有权拥有属于企业、机构、组织编制的助手和秘书,后者协助他行使代表职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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