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才贵诉被告胡安平、吴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李才贵,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龙海镇山塘村莳珍组。 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知平,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安平,男,1977年2月24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安仁县龙海镇平山村老甫组12号(未到庭)。 被告吴秋红,女,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龙海镇平山村老甫组12号(未到庭)。 原告李才贵诉被告胡安平、吴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平、吴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才贵诉称,被告胡安平因投资需要,于2007年3月20日向其借款96 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 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0‰)。 原告李才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胡安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96 000元。 2、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安平、吴秋红的婚姻关系。 被告胡安平、吴秋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安平因投资需要,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96 000元,并立下借据,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安平、吴秋红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胡安平、吴秋红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才贵与被告胡安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安平、吴秋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才贵请求被告胡安平、吴秋红履行偿还义务,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才贵和被告胡安平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按10‰的利率计算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安平、吴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才贵借款96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胡安平、吴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思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毛 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段 雪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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