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例 |
释义 | 中国古代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判例和事例(最高统治者关于某一具体事件的谕旨或批准、议准的条奏,亦称“指挥”),中国封建社会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例作为法源始于唐代,最初来自经编纂整理的汉代以来的比和唐代君主的敕。唐高宗凤仪初年,由详卿赵仁本整理隋朝旧比,汇编成册,称为《法例》并“引以断狱”(唐书·刑法志》),可以说是正式用例的开端。宋初不尚用例,直至北宋末年,才开始重视例的作用。南宋时,断例和指挥(朝庭对某事临时作出的具体指示,经编纂整理后也成为例的形式之一,可以援用)代替了敕的作用。至明清两代,用例之风极盛,例在当时已成为与律并行的主要法源之一。明代的例中除判例外,还增加了大量事例,即最高统治者的个别性命令,故《明史·刑法志》称:“例者,一时之旨意。”判例和事例统称为条例。律例合编也始于明代。明万历十三年(公元1585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人编辑前朝诏命及《辅盗条例》等,分别附于有关律文后面,首创律例合编的法典体例。这种形式后来又为清朝沿袭。清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颁布了《大清律集解》,律文后附例824条,分为三项,累朝的旧例称“原例”,康熙年间增入的称“增例”,皇帝特旨及内外臣条奏核准的称“钦定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颁布的《大清律例》也是律例合体,有例1412条。此后,清朝不再对律作大的修改,但不断增编新例。到同治年间,条例已增至1892条。与成文立法相比,例更具体,更易于掌握和直接适用,因此当时官员决事断案日益频繁地援用条例,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混乱。《清史稿·刑法志》称:“盖清代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空文,而例遂愈滋繁碎。其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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