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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释义
    原告李海国,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南坡一巷47号。
    委托代理人赵兴慧,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轻工局家属院。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中段温县网通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新社,经理。
    被告曹强,又名曹永强,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南张羌镇朱沟村北路5排1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国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 、曹强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2日向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 、曹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慧、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曹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国诉称,2008年3月3日早8时左右,原告所有的豫H60930客车由司机王红伟驾驶从温县汽车站出发,行至温县黄河路与司马大道交叉口时,被告曹强带领其他人强行把司机从车上拖下,将原告的车开到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院内,全然不顾车上七名乘客的行程和安危。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至今豫H60930客车仍旧扣在被告公司院内。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正常营运带来了影响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扣的豫H60930客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0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曹强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豫 H60930客车的所有权应该是原告还是被告。作为原告来讲,被告根本不认识,双方也没有任何关系。豫H60930客车是被告公司出资购买和经营管理的,有购车发票和行车证为证。2、被告曹强作为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服从领导,这是被告曹强应该做的,曹强在公司的安排下将公司豫 H60930客车开到指定地点,纯属履行职务,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曹强侵权,主张不能成立,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7500元,前提是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侵权,被告认为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所以原告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争执的豫H60930客车的所有权认定问题;被告将豫H60930客车开走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00元的依据。[page]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李海国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李海国的身份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不认识原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2、原告李海国和王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海国是豫H60930客车的车主。被告质证称,转让协议应该是无效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客车是原告或是王娟所有。
    4、王娟与被告公司的结算单据,证明原来的车主是王娟。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王娟原来是被告的聘用人员,管理车辆的日常事务,不能证明车属于王娟所有。
    5、车辆经营许可证、运输证、行车证,证明现在车辆由原告实际经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认为争执的豫H60930客车属于原告所有。
    6、照片两张,证明豫H60930客车的线路牌。被告不持异议。
    7、(2005)豫法终字0019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的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购车发票、行车证、机动车停驶证明书各一张,证明豫H60930客车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购车发票不能说明车是被告所有,机动车停驶证明书是被告在扣车之后开的,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车主。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李海国的身份证、车辆经营许可证、运输证、行车证各一份、照片两张,被告提供购车发票、行车证、机动车停驶证明书各一份,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海国和王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收款凭证一张、王娟与被告公司的结算单据,根据原告李海国和王娟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和结算单据,仅证明王娟转让豫H60930客车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以及车辆运输证、行车证均载明豫H60930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原、被告争执的车辆是以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7月2日以165000元购买,车辆品牌为金龙牌客车(发动机号码E0803500163,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kLRICSC05A220176)。同年7月4日,该车在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登记在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行车证载明:号牌号码豫H60930,所有人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码 E0803500163,车辆识别代码LkLRICSC05A220176,使用性质公路客运。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申请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营运线路是温县至郑州。2008年3月3日,该车行使到温县黄河路与司马大道交叉口时,被告曹强将豫 H60930客车扣押,将该车开到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院内。同年3月14日,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将豫 H60930号客车在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报停,期限至2008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原告李海国称豫H60930客车是以350000元购买原车辆所有人王娟为由要求被告将该车返还并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形成诉讼。[page]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国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豫H60930客车,本案的关键就是原告李海国是否是争执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原被告举证,该车系以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也是以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而原告持与他人的转让车辆协议主张产权,不能对抗车辆主管机关对车辆的产权登记。即使原告系车辆实际产权人,但一方面,其接受车辆转让未经公司同意和认可,经营权不得随意转让;另一方面,个人并不享有对客运车辆的道路营运经营权。即使原告系车辆实际产权人,但其享有的仅仅是车辆的本身财产价值;即使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购买车辆未出资,但一旦车辆以公司名义登记和营运,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即享有对车辆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其作为登记车主和营运单位,享有对该车辆的处分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扣押,并不对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构成侵害,其侵害的最多只是车辆的本身财产价值。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不能正常营运的经济损失7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630元,由原告李海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平
    审判员 张小莎
    审判员 张根有
    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娟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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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