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预售房屋合同备案性质 |
释义 | 【基本案情】 赵某预购某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赵交纳首付10万元购房款,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后因赵某个人原因,贷款未能申办成功,但赵某所预购商房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赵某后因有未偿付信用社贷款,而被申请执行,某法院将上述房产查封。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案例分析】 在物权法实施后,涉及房产的登记种类有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以及产权登记。其中的预告登记,是指在合同签订后,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而为的一种登记,从法律的规定上看,在合同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时,双方当事人间仅存在债的关系,购买人仅对其所购房屋有期待权,为了防止一房二卖,切实保障购房人权益,法律赋予预告登记某种物权的效力,即,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视之,赵某所购房屋的备案登记,显然不是上述所说的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法定,同时彰显物权的管理方式也应法定),如此说来,此处的备案,仅是管理机关行使房产管理的一种方式,不具有物权效力。由此,法院对已备案房产的查封,显然不是对该房产的查封,不能产生查封所应产生的禁止转移的效力。此处,可以将法院的查封视为对购房人所交纳预付款的查封。 在购房人已全部或将相当部份的房款已交付(比如已付总房款的50%)的情况下,购房人的权益的确有值得法律特殊保护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在最高法两个司法解释上给体现,一个在建筑工程优先权的答复中,即,已足额支付购房款的购房人的权益可以排除建筑优先权,第二个就执行异议的规定,相对来讲,第一个解释是对两个债权的优劣比较后做的安排,而后一个解释则更多的是从购房人的居住权角度考虑而设。但无论从哪个角度,均无法验正备案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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