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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司法独立
释义

司法独立

国家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干预。主要有以下3个规则构成:(1)审判权的专属性规则。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只能由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特别是立法和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国家的审判权;(2)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法官或者由法官或其他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审判机关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也只能服从宪法和法律,这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利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司法独立原则源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资产阶级革命后,审判独立原则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普遍确认。1789年美国宪法规定,司法权只属于各级法院。1791年法国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议会和国王行使。随着审判独立原则为各国法律所确认,联合国也将其作为联合国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文书中予以规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通过的一般性意见认为,上述规定要求法庭必须依法成立,宪法和有关立法中应有关于司法、行政、立法部门相互独立以及如何设立法庭、如何委托法官以及委任的条件、任职期限、晋升、调职、停职的条件等规定。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合国开始了制定有关司法独立准则的努力。1980年召开的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其第16号决议中,要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把拟订有关法官独立以及法官和检察官的甄选、专业训练和地位的准则列为其优先事项。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在其第19届年会上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1983年6月,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举行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一致通过了《世界司法独立宣言》。1985年8月召开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并经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2号决议和1985年12月13日第40/146号决议核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对《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两个法律文件中的大部分内容作了吸收和确立,系统规定了司法独立的标准及其保障规则。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第1985/60号决议又通过《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以便在世界范围内更好地推行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审判独立原则又被称之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在革命根据地的某些地区便开始实行法院独立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3条均做了相应规定。《宪法》第13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对此也有相应规定。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从而使宪法中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明确体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审判独立原则既是宪法原则,也是司法组织原则,同时又是诉讼活动原则。我国实行的司法独立原则,与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原则相比,其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主要表现在:(1)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指的是审判独立,而中国的司法独立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包括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2)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基础之上,我国实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基础则是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统称为司法机关,是与国家行政机关相并列的机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3)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原则指的是法官个人独立,而中国的司法独立则指法院、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职权。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合议庭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形式,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一般实行合议制。独任制只适用于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简单的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在程度上有所不同。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人民法院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在人民检察院体系中,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法院以审级独立的方式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以系统独立的方式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合议庭对一般案件有决定权,但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有权依法讨论并做出决定。在人民检察院内部,检察长统一领导本院工作,在诉讼活动中检察官应接受和服从检察长的领导和决定。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但如果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人民检察院是实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和检察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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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3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