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苏维埃暂行选举法 |
释义 | 1933年8月9日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同年8月15日起生效。共9章,即总则,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的手续,各级苏维埃的选举程序及代表的标准,红军的选举手续及代表的标准,基本(市乡)选举的承认、取消及代表之召回,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选举的经费,附则,计59条。废除了在此之前苏维埃政权制定的有关选举的法规,将选举方面的事项作出了统一规定。主要内容: (1)凡居住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土内的劳动者、红军及家属,在选举日年满16岁的,无男女、宗教、民族的区别,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削者,靠迷信为业者,反动政府的军警宪等反动分子,以及他们的家属,犯神经病者,正在服刑及被剥夺选举权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选举前须实行选民登记,工人以生产或以其职业与产业的组织为单位,不能以生产为单位的选民则须划区域或街道,农民以村为单位开选举大会;选民总数的半数以上到会才能开会。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举手多数者当选。(3)乡、隶属于区的市、直属于县的市、直属于省的市、中央直属市的苏维埃由其乡、市选民各个选举大会所选出的代表组成;区、县、省、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由各自的下一级苏维埃代表大会所选出的代表组成。(4)为加强无产阶级在苏维埃机关的领导,规定了居民与代表人数的不同比例,如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乡村居民6 000人选正式代表1人,城市居民每1 500人选正式代表1人,代表中工人须占25%至30%。(5)选举委员会为办理选举的专门机关,选举经费从国库支付。选民对违法的选举有权提出控告,市苏维埃或区执行委员会接到控告,须即时予以审查,中央执行委员会为选举上诉的终审机关。市或乡苏维埃代表,如有不执行自己的职务,违背选民付托或有犯法行为时,市或乡苏维埃经全体代表会议得开除之;选举该代表的选民,也有权随时召回该代表。该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权选举制度史上最早的一部比较完善的选举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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