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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释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施行。主要内容:(1) 增加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2) 对地方国家机关的组成和领导人员的差额选举作了具体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其副职 (秘书长除外) 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10至1/5。(3) 加强了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如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等。(4) 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工作程序、人民代表的职权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一决定,1979年7月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经1982年12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了第二次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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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5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