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文物标记 |
释义 | emblem of the cultural property用以标明各类文物及其保护场所所在地的标记。按照国际法规则规定,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各国对文化财产可以备置一个明显的标记,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文物保藏所和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应标上明显的标记。1954年海牙《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第16条规定:“1.公约的明显标记应如盾状,下端尖,十字交叉,蓝白相间(盾为蓝色四方形、其中一角成为盾的尖端、四方形之上为一蓝色三角形,两边为白色三角形各一)。2.标记应单独使用,或者按照第17条规定的条件以一个三角形重复三次(下面为一个盾形)。”第17条规定:“标记的使用:1.明显的标记重复使用三次只能用于识别下列各物:甲、受特别保护的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乙、根据第12条和第13条所规定的条件而进行运输的文化财产;丙、根据公约实施条例而临时设置的保藏所。2.明显的标记单独使用只能用以识别下列个人或物:甲、不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乙、公约实施条例负管制职责的人员;丙、从事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丁、公约实施条例所述的身份证”。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的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明显的标记应安放何处以及如何使其易于看到应由缔约各方的主管当局斟酌决定。标记可出示在旗帜上或臂章上。标记可以画在物件上或者以任何其他合适的方式表示。”但是,在发生武装冲突时,文化财产在特别保护下运输时,“标记应置在运输车辆之上,以便在白天从上空或从地面都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规定并不妨碍采用可能有的更完备的标志。标志应在一切情况下从地面可以看到:甲、经过一定间隔时期足以清楚地显示贮藏受特别保护纪念物中心站的四周;乙、可以在受特别保护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的入口处看到。”第21条规定,从事保管文化财产的人员“可以佩带有明显标记的臂章,此项臂章由主管当局发给并盖印。”“上述人员应携带有明显标记的特别身份证,该身份证至少应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职名或等级、及其职务。身份证应贴持有人的照片并有他的签名或指印或者两者具备。身份证应盖主管当局的硬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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