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
释义 |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国务院于1993年7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重要配套法规。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5章47条。第一章总则。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第二章企业调解。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第三章仲裁。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和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等情况,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第四章罚则。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该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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