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新国家和新政府的承认的决议 |
释义 | Resolution onRecognition of New states and Governments国际法研究院1936年4月23日通过的决议。《决议》分两个部分。第一部规定对新国家的承认,其中主要申明:(1)对新国家的承认是现存国家的自由行为,是认定在政治上积极起来不依赖于任何其他现存国家并能遵守国际法规定的人类社会在一定领土的存在,并因此宣布各该国愿意将其看作国际社会的成员;承认其有宣告的效果;新国家的存在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效果,不受其他国家拒绝承认的影响。(2)承认是由一国主管机关根据该国公法在对外关系中所作的行为。(3)承认是确定和全面的(法律上),或是临时或限于某些法律关系的(事实上)。(4)法律上承认是由明文声明或由明确表示意愿给予此项承认的一种肯定事实所产生的。(5)法律上承认不得撤回;其效果只有在一国决定承认时的几个固定因素之一不存在时才消失。(6)如果一国在决定承认某一新国家时未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取消承认;该国应承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产生的后果。(7)法律上承认的效力可以追溯到新国家作为独立国家存在时的日期,但不影响承认以前依据法律取得的权利。(8)国家承认依据国际法包括对新国家的行政、司法等主管机关的承认。(9)事实上承认是由明文声明或由表明承认的意思的事实所产生的。第二部分规定对新政府的承认,其中主要申明:(1)对已被承认的国家的新政府的承认是国家的自由行为,通过这种行为,国家认定某人或某些人能够使他(或他们)所代表的政府承担义务,并声明愿意与其维持关系。(2)对新政府的承认是确定和全面的(法律上)或是临时和限于某些法律关系的(事实上)。新政府的承认多由明文声明或由明确表示意愿给予此项承认的一种肯定的事实所产生的。(3)对新政府的事实上承认表现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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