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❶旧中国国民党政府设置于各县、市、区或数县、数市区域内的最低一级的审判机关。根据1935年7月施行的法院组织法建立,与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相对称。设院长1人、庭长和推事若干人。管辖一般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审判案件以独任制为主,但案件重大的,得以3人合议。由推事6人以上组成的,分设民事庭和刑事庭。院长由推事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不服地方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可向高等法院上诉或抗告。 ❷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晋察冀边区在县、市或数县区域内设置的审判机关。由院长1人、推事若干人、书记官长1人及书记官若干人组成。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审判案件以推事1人独任。不服地方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可向边区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或抗告。 ❸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的基层法院。由法官1至27人组成,受理初审的民事、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审理案件一般由1名法官单独进行,较重大的案件由3名法官共同审理。首席法官由法官中年龄最长而又未满70岁的人担任。 ❹即“治安法院”。 ❺联邦德国普通法院系统的基层法院。是诉讼标的在3000马克以下民事案件和法定刑在3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民事案件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刑事案件视案情轻重或独任审理,或由1至2名法官与4名陪审官组成舍芬庭(即陪审庭)审理。地方法院还由1名法官独任或1名法官与4名陪审官组成少年庭,审理少年犯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判决可上诉到州中等法院。仍不服者可向州高等法院申请复议。 ❻南斯拉夫普通法院系统的第二审法院。分设民事庭和刑事庭,负责审理区法院初审管辖以外的民事、刑事第一审案件及不服区法院判决的第二审案件。该法院属常规法院。不服地方法院判决的可上诉到共和国(或省)最高法院。 ❼荷兰、意大利、希腊、马来西亚、哥斯达黎加、新西兰等国设置于地方的同名称法院。分别为初审或复审法院,根据各有关法律对特定范围内的刑事、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除实行两审终审制国家外,不服地方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均可向各该管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或抗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