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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共11章44条。与1953年选举法相比,1979年选举法的主要变动有:(1)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自治县。(2)将原来的等额选举改为代表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差额选举制。(3)将1953年选举法具体列举哪些人没有选举权的规定,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将原来规定没有选举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4)不再象1953年选举法那样,具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并根据当地的情况自行决定。(5)明确规定各个少数民族包括人口特少的民族都至少应有1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6)将原来在基层直接选举中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的规定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7)把选区划分列为专章,将按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8)对候选人的提名程序作了较大修改。规定任何选民或代表,有3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过多时,可以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9) 将原来直接选举采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的方式,改为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10) 将原来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改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11) 将1953年选举法的选举委员会一章改为一条,规定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选举,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12)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列为专章,对罢免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本法经过两次修正。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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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1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