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
释义 | 195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年3月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公布施行,共10章66条。主要内容: (1)规定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和精神病患者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规定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妇女与男子有同等的选举和被选举权。代表名额以人口为基础计算,同时照顾到地区。关于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农村和城市之间有着不同的比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8:1,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5:1,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4:1。(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县、设区的市、省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5)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作了特殊照顾,明确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0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凡境内有少数民族聚居区者,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出席;如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的10%者,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酌量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最少以不少于1/2为原则;人口特少者也应有代表1人。另外,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也作了照顾。此外,1953年选举法还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的产生方式、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的组织和程序、代表和选民的关系、选举经费,以及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作了具体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颁布施行后,该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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