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
释义 | 19541954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分总则、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等共3章,40条。基本内容: (1)明确规定国家审判权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各级人民法院(除基层人民法院不设庭长、副庭长外)均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2)人民法院的任务是通过审判刑事、民事案件,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并教育公民忠于祖国,自觉地遵守法律,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工作原则和制度主要有: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讼诉的原则;公开审判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人民陪审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两审终审制;死刑复核制和回避制等。(3)规定了法院系统行使职权的程序和领导的组织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等等。(4)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产生作出具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各级人民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特别强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人民陪审员,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此外,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及管辖范围等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该组织法根据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人民法院组织与活动原则,结合革命战争时期及建国以后人民司法工作实践,按照社会主义时期的任务制定的,它的颁布施行为各级人民法院顺利实现国家审判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基本准则,对我国审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1979年12月31日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所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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