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条约unconstitutional treaty违反国内宪法关于缔约权的限制而缔结的条约。按照各国宪法,缔约权一般属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但是,宪法往往对国家机关的缔约权加以限制。例如。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有权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但是,第67条规定,批准前须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批准的决定。又如1789年《美国宪法》第2条第2项规定,总统缔结条约必须经过参议院提出咨询意见和同意并得到场参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赞同。违反这类宪法规定的条约,称为违宪条约,在国际法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有绝对有效和绝对无效两种主张。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条对于这个问题作出折衷的规定;它规定:“(一)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定者,不在此限。(二)违反情事倘由对此事依通常惯例并秉善意处理之任何国家客观视之为显然可见者,即糸显明违反。”按照这个公约的规定,在原则上,违宪条约是有效的,但显明的违反则构成例外。该条并对显明的违反作出了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