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
释义 |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月4日公布施行。分总则、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关系及附则,共6章39条。主要内容: 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县级人民法院(包括县、旗、省辖市、中央及大行政区辖市的区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包括省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刑事、民事案件,以惩治犯罪,解决民事纠纷,并对群众进行法纪教育。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本实行三级两审制,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的规定为依据,无上述规定时,依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应视案件性质和需要,实行陪审制度、巡回审判及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及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原则,特殊情况下允许诉讼人越级起诉或提起第三审上诉;县级和省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及审判员组成,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疑难案件,并进行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或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并对所辖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依法实行领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此外,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组成、业务机构的设立、院长的职责及同人民检察署的关系等问题,作了规定。该条例颁布施行后,成为人民法院的工作准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建立健全各级司法机构,加强人民司法工作,起了重要的作用。1954年9月21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所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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