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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凭证不等于保险凭证
释义

案例:
    

1999年3月,陈某向所在县保险公司为一辆**牌私家车投保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责任险,总金额1万元。去年11月,陈某将车卖给了个人运输户王某。事后,陈某委托王某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更正手续。保险公司接线员找到该车的保险单存根后,为王某申请了保险凭证。去年12月,该车脱险,造成车辆损坏和第三方人身伤害,经济损失1.98万元。随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发现,王某在办案时没有办理过户、更正手续,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全部损失。但考虑到王某没有诈骗保险金的企图,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不服,以保险凭证为依据,向法院起诉,审理结果是原告败诉。
    

分析:
    

本案中,原车主(陈先生)虽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为王先生办理了保险凭证,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转让无效因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而未办理合同转让及更正手续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原因有四:1。保险合同标的随着保险人的出售而自动消失。保险合同因缺乏标的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在本案中,陈某出售保险标的物时,为使合同继续有效,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和保单背书方可生效。否则,保险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终止。三。作为**牌汽车的被保险人,陈某在将汽车出售给王某之前,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构成违约。因此,由于陈某将汽车出售给王某,保险公司对该汽车的保险责任终止,陈某和王某均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额。4当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王某补发保险凭证时,当陈某将车卖给王某时,保险公司对**牌汽车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在之前终止,而王某的补办保险凭证则在之后终止。因此,即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为王某申请补办保险凭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32条和第106条的规定,更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牌汽车的保险责任。结论: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转让。陈某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转让保险合同。自从陈某将车卖掉后,陈某和王某就不再与保险公司有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汽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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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4 21:5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