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
释义 | 代表人诉讼的意义 (1)代表人诉讼制度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地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是:不论诉讼当事人人数如何众多,都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这就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诉讼资源,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保护,从而解决了诉讼主体众多和法院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2] (2)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把涉及众多当事人的许多相同的纠纷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一并作出裁判,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因分别审理而可能出现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矛盾,确保对相同事实认定和裁判的同一性,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3)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虽然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共同诉讼制度,但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纠纷案件方面表现出极大的局限性。代表人诉讼制度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出发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融进了诉讼代理制度的特点,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制度、大陆法系的团体诉讼和选定代表人制度的合理内容,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也完善和发展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 运用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3] 集团诉讼虽然发源于英国,但却在美国得到了丰富和发展。集团诉讼将人数众多的一方先拟制为一个“集团”,集团中的任何一人起诉,应视为集团全体成员起诉,该行为无须经全体成员同意。法院对该集团所做的裁判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成员。这种制度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存在“粘连性”。 (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是指在存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情形下,只能通过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余的人脱离或退出诉讼,法院的裁决对全体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属于诉讼担当的一种类型”,从有无诉讼实施权的角度将两者联系了起来。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诉讼实施权的授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全体成员,而非个别当事人。 (三)德国的集团诉讼 它是通过采取立法措施,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的资格,当社会成员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该集团以自已的名义提起和进行诉讼。法院的裁判效力虽不直接及于全体成员,但团体的成员却可以援引该裁判对抗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四)我国与美国、日本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比较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结合我国国情产生的,是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多数人诉讼制度。与其他国家的有所不同。与日本选定当事人的区别有: (1)我国代表人诉讼由多数人选任或法院与其商定,程序较简便,而选定当事人制度要求所有的人来选定。 (2)选定当事人自选定起其他人退出诉讼,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其他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参加诉讼的。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的区别: (1)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公告期内未向法院明示参加诉讼的,期满后不作为群体成员,而集团诉讼则采用相反的做法,规定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的,视为参加诉讼。 (2)我国代表人是由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或法院与之商定的,而美国集团诉讼是以默示方式认可的;与团体诉讼的区别在于我国代表人诉讼不具有社会法人的特征,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不存在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 代表人诉讼为我们提供了很大的便利,我们也需要了解这中制度在适当的时候会给我们带来意想不到的结果!上面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为大家在网上找到的相关资料,希望大家能够认真阅读,希望能够在必要的时候帮助到大家!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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