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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晋察冀边区兴修农田水利条例
释义

晋察冀边区兴修农田水利条例

抗日民主政权的农业法规。1943年2月12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实行。6章27条。(1)凡边区可资利用的河流泉水,人民均得开凿利用。但工程费用大于所灌土地之受益或对边区生产得不偿失者,不得开凿。开渠凿泉,不得损害他人房屋坟墓或其他地上建筑物。遇有不可避免的情形时,须报请县政府核准。土地所有人对开渠所占土地,有要求地价或租金之权。上述土地如系租佃关系,土地使用人得要求按比例免去占用土地部分的租金;如系典当关系,土地使用人有权要求付与占用土地部分的租金,于土地回赎后,土地所有人有权要求付与占用土地部分的地价或租金。建设新渠工程所需费用,得依用户受益程度,分段分等按亩分担。(2)开凿新渠应先估计水量,如水量无余者,不得增加新地户。上游另开新渠时,以不影响下游旧渠灌溉所需水量为原则。河流两岸渠道上下相交错之渠口,遇有水量不足时,须各自保持原有地位,不得上下移动渠口,亦不得将一渠渠底单独挖深妨害他方用水。灌溉地区非经分畦平垫,不得使水。使水应由支渠开口,干渠非经许可不得另开新口。水量分配与灌溉次序,须依作物种类、耕地面积及不同时期实有水量,合理安排。(3)建立“渠道管理委员会”和“支渠小组”,订立渠道公约,具体管理修渠用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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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