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晋冀鲁豫边区民事诉讼上诉须知 |
释义 |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政府的诉讼法规。1942年9月10日颁布,共19条。主要内容是:(1)审级制度。民事诉讼暂定为三级三审制度,县政府为一级一审机关,专员公署为二级二审机关,高等法院为三级三审机关;对于第一审判决得上诉于管辖之第二审机关,对于第二审判决得上诉于第三审机关;对于第三审判决不得上诉。(2)上诉期限。提起上诉,应于第一审或第二审判决送达后20日内为之,但因战争关系,未能进行上诉者,其受战争波及之时间不在20日计算之内。(3)上诉状内容。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表明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服的程度,及如何废异或变更之声明,新事实及证据;对于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表明上诉理由,并填写关于上诉理由之必要证据。(4)上诉方式。对于第一、二审判决之上诉,须经原审机关迳行送呈上级审判机关,否则,视为不合法,退回上诉人,令提出于原审机关。(5)撤诉。上诉人于终局判决前得将上诉撤回,撤回上诉者,丧失上诉权。(6)第三审。第三审为法律审,第三审法院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基础;第三审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7)再审。认为第三审援用法律错误,或发现诉讼新材料时,得声请再审;认为第二审机关认定之事实有错误时,待向二审机关请求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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