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赔偿调解中的自认 |
释义 | 环猎调查网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行政赔偿诉讼适用调解则是行政诉讼的一种例外。由于行政赔偿诉讼涉及到当事人权益而非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的权力,当事人可以自由放弃、处分权利,法院调解就具有了相应的基础。不过,在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时,其效力应一分为二地看待:(1)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而产生了法律效力时,行政赔偿争议得以解决,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法院起诉,此时的自认不会涉及到证据效力的问题。(2)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或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当事人在行政赔偿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自认则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采纳。这是因为,调解采用平等协商形式以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当事人为实现这一目的。常常会互谅互让、相互妥协;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当事人总是尽己所能地举证、质证,相互妥协让步的可能性小。另外,如果赋予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在以后的诉讼中具有证据效力,那么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均不会轻易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要求作出让步,这并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目的的实现。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当法官主持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时,应告知当事人上述规范内容,以消除他们的顾虑,促使调解的顺利进行,而法官也应遵守该规范要求,对当事人在行政赔偿调解过程中的自认辩证地看待。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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