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 |
释义 | 国民党政府的刑事特别法规。1938年5月15日公布并施行,共15条。为加强对军队的控制,强化地方行政长官维持地方治安的职能,国民党政府于抗战初期颁行此办法。规定:凡依法令应归军法审判的案件,应由县长或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对这类军法案件,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可以随时提审,或派员莅审,或移转管辖。如果在县长或地方行政长官的管辖境内,设有其他军法机关者,县长或地方行政长官同其他军法机关均可受理军法案件。但设有卫戍、警备或戒严司令部的区域凡与军事或治安有关的军法案件,均须由该卫戍的、警备或戒严司令部审判。县长或地方行政长官所判决的军法案件,由各省高级军事机关核转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定,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对于送核的军法案件,应为下列之处置:事实明确,罪刑允当,引律无误者,予以核准;事实明确,罪刑未当,或引律有误者,予以纠正;事实未明者,发还复审。必要时,亦可随时提审,派员莅审,或移转管辖。县长或地方行政长官办理军法案件,应受中央最高军事机关之指导。因此,最高裁判权仍在中央最高军事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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