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为行使查阅权 |
释义 |
【基本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1998年6月16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王先生是这家公司的股东。2011年8月10日,王某对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实际经营情况和盈利能力表示怀疑,向该公司申请查阅会计账簿,但申请被该公司驳回。为此,王某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允许其查阅该公司1998年6月至2011年11月30日的财务账册(1998年6月至11月30日的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明细账),201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2526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保存1998年6月16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的公司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明细账,供原告王某查阅。2、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中民字22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12年3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账目,执行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对账目进行了检查。后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执行提出异议,称根据判决书,该公司将相关账目提交法院,由申请执行人查阅,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委托他人代为查阅,得到了执行法官的支持。公司对执行提出异议,要求不允许代理人查阅账目,因为股东因个人财产需要行使查阅账目的知情权,股东无权委托他人行使查阅账目的权利;此外,由于公司账户涉及商业秘密,委托他人查阅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保证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被披露;现行法律对股东查阅公司账户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应当慎重处理,除非判决明确规定股东不支持委托他人行使查阅权。据申请执行人王某介绍,股东知情权不具有个人属性,可以由他人行使,而且查阅公司财务账目的专业性很强,因此仅靠股东本人的知情权很难达到知情权的目的。对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本人将履行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并要求驳回异议者的执行异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有权委托代理人行使相关权利,而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故北京市科委提出异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得不到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公司不服裁定,以原审有异议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有关权利。本案中,王某委托代理人对被执行人的财务账目进行核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权。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取决于其股东身份,不能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查阅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需要具备相应的财务知识。从维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其委托代理人行使查阅权。我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和主体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和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相关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除可以查阅上述内容外,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无权复制。此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各股东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股东大会年度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提交公司供股东查阅。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还必须公布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包括已在工商登记簿上登记并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未在工商登记簿上登记,但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明确记载的股东。第二,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是股东与公司沟通的前提,以确保股东能够获得广泛有效的信息,避免欺诈,参与相关投票活动,提起股东权益诉讼。 1。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检查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代理是指一人代表另一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直接属于另一人。代理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是否为有效代理则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委托人明知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不提出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第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民事行为,不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视为无效。”不能建立有效代理的各种法律行为。首先,婚姻、离婚、收养、求偿等身份行为由于其特殊性而不能得到有效的表现。第二,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共秩序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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