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马成林诉骆银山在帮忙中受到人身伤害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又被其领取要求赔偿和返还案 |
释义 | 原告:马成林,男,40岁,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二一团场砖厂副厂长。 被告:骆银山,男,36岁,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二一团场砖厂工人。 199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骆银山家修缮房屋,原告马成林应骆银山的邀请落到骆家帮助作杂事。骆银山先安排马成林朝房顶上泥,后又安排马成林做饭。马成林进入伙房时,一根水泥房梁断裂下落,砸在马成林身上,致其右尺桡骨双骨折和右腿腓骨双骨折,住入医院新疆的,保险人清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可见,在财产损害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因财产损害而获得的保险金,应该予以损益相抵。而在人身保险关系中,其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为限,不具有确定的金钱价值,难以用财产价值予以比较衡量。因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的保险金,不能认为是被保险人人身价值的量化,更不能认为是对被保险人丧失生命或健康的一种损害赔偿。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紧密相关,是被保险人应该享有的人身利益。正因如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发生了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向加害人要求赔偿了损失,因同一原因还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人身损害保险金,可以获得双重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存在损益相抵的问题。[page]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的结果不尽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骆银山从保险公司领得原告人身保险金1000元不合法,并责令其归还原告,这与因同一原因受到人身损害的被保险人,获人身保险进不应予损益相抵的法理相符合,因而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种,办案人的思路似乎表明,保险公司支付给受害人马成林的1000元保险金,应该予以损益相抵,骆银山在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代马成林从保险公司领得1000元保险金。无庸讳言,按此处理本案是欠妥的。好在本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马成林自愿作出了让步,放弃要求骆银山返还1000元保险金的权益,法院不宜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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