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回避的人员范围 |
释义 | 又称“回避的适用对象”。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回避的人员范围。回避的人员范围大小取决于回避的原因和目的。刑事案件从侦查到执行,在各个阶段对诉讼活动的发生、发展和结局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办案人员,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或理由的,都属于回避的人员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有:(1)审判人员。既包括直接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也包括有权参与案件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院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成员。(2)检察人员。包括负责案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以及有权参加案件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成员。(3)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军队保卫机关和监狱狱侦部门承担侦查工作的人员。(4)书记员。是指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担任记录工作的人员。(5)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无论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哪一阶段,都应当回避。(6)鉴定人。鉴定人不能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否则,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可能缺乏或丧失真实性和科学性,因此,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理由时,应当回避。适用回避的人员除以上6类以外,担任过刑事案件某一 次审判工作的人员不能再次担任该案的审判工作,他们应当回避。曾承担本案侦查工作的人员不能再承担本案的起诉或审判工作;承担过本案起诉工作的检察人员不能再充当案件的审判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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