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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行使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
释义

《合同法》以欺诈、胁迫、利用他人危险、重大误解和明显不公平为可撤销理由,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当事人有权选择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法律之所以规定这一点,是因为可撤销合同往往涉及一方当事人意图的不真实表达。当事人自愿承担后果、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长期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起诉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的解除必须由主张解除权的解除权人来实现。否则,根据《合同法》第59条的否定解释,可撤销行为在撤销前有效。(I)民法认为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当事人(如欺诈人、被胁迫人、误解方等),另一方不享有这项权利。我国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主体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下列原因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A.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B在作出结论时,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致使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害方: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的危险,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然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由于重大误解和明显的不公平,赋予了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与确立解除权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为设立撤销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方的权利。同时,根据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性权利的特点,撤销权的设定也应尊重受害方的意愿。受害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撤销;您也可以放弃您的权利或利益,而无需申请取消。如果撤销权也给予另一方,有时显然会违背受害方的意愿,这等于将其意愿强加给受害方。此外,有时主张撤销对受害方可能更有害。因此,在完善我国相关民事立法时,对于因重大误解和明显不公平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还应规定受害方或意思表示瑕疵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具体而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方有权解除;对于订立合同时明显不公平的合同,受害方或无利害关系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二)行使解除权。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解除权主体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立案、审理、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和仲裁。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解除的意思,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反对,则可以直接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当事人对撤销合同有争议的,必须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由于合同撤销权在性质上也属于形成权,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权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单方面行为。另一方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应当或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前者是一种授权规范,后者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的权利”,并不排除具有撤销权的人可以直接向对方行使撤销权并产生撤销权的效力。两岸学者对当事人如何行使撤销权或变更可撤销合同也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国学者的观点,对于牟取暴利的合同,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合同或减少支付;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减少给付的,法院不得撤销。相反,如果利害关系方申请撤销,法院可自行决定撤销或减少付款。中国大陆的一些学者认为,中国的合同法应废除所谓的变更制度,并应采纳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现行做法,即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只能要求撤销,而不能要求变更。同时,我们可以借鉴瑞士、意大利民法和英美法系的纠错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采纳了台湾学者的观点,即当事人申请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合同。(三)为了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的行使不是没有期限的权利,它有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撤销权人逾期不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以撤销理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法解释》第8条(I),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一个排除期和一个固定期,没有任何中止、中断或延期的后果。然而,《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在撤销权行使的出发点上存在一些差异。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其起止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成立一年以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中的这一规定并未将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改变为诉讼时效,而是以《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原因的广泛规定为基础,该规定确定了“欺诈、胁迫和利用他人危险”作为合同取消的原因。这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两种可撤销行为(重大误解和明显不公平)不同。就欺诈而言,在实践中,由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往往非常隐蔽。当行为成立时,受骗方不可能发现另一方的欺诈行为。如果仍以民事行为(签订合同)作为排除期的起点,无疑对受骗方不公平。这一规定也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因此,《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起点从撤销原因已知或应当已知之日起计算是合理的。《民法意见书》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法律效力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应优先考虑合同法的规定。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原因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放弃撤销权的,应当撤销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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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