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委托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范围 | ||||||||||||||||||||||||||||
释义 |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完全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在行政侵权领域的反映,基本上不存在特殊规定。需要我们略加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与第四条通过详细列举的方式描述了行政赔偿的具体事项,但这些事项概括起来无非就是说只有在造成当事人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国家赔偿。同时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同时被损害名誉权或荣誉权的,赔偿义务机关也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除此之外,当行政侵权行为造成当事人其他权利损害时,如造成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损害时,国家不予赔偿。 当然,根据侵权赔偿的一般原理,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当事人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第三人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国家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图表:行政赔偿的范围
三、行政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行政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一方,对此需要掌握如下几个问题: (一)请求人资格的确定 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包括本来的请求人资格与经转移的请求人资格两种,这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颇为类似。本来的请求人资格很容易确定,谁受到了国家侵权行为的侵害,谁就有资格要求国家赔偿,因此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请求人资格。 而当受害的公民死亡,或者受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时,就产生了请求人资格转移的问题。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有权替代死者要求行政赔偿。[①]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替代其要求行政赔偿。但是,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即从形式上消灭主体资格之后,认为其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的,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仍然是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时请求人资格没有发生转移。 (二)请求权行使的时效 行政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间有期限上的限制,这就是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原则上为两年,自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存在着扣除与中止的问题:(1)扣除问题。如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两年的时效之内。(2)中止问题。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恢复时效的计算。
图表:行政赔偿请求人及其请求时效
四、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一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十分接近。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实行“谁主体,谁被告”的原则,主要通过行政主体标准来认定被告,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基本遵循了这一标准,实行“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 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的,是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包括: (一)共同行政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这些行政主体应当共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赔偿请求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一个或者几个要求支付赔偿金额的全部或者一部,接到要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当按其要求支付,支付后再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分割其份额。 (二)侵权机关被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替代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则应当由撤销原侵权机关的行政机关替代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时,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确定完全一致。 (三)复议加重损害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由于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审查程序,因此复议决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受不得加重原则的限制,行政争议经过复议之后,当事人的损害反而被加重的情况经常发生。那么,在复议加重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就值得我们注意。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复议机关与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应当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分别负责,不承担连带责任。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而复议机关就其加重的损害负责。 (四)上下级交办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 在某些情况下,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所谓的“交办”任务,例如地方人民政府向其派出机关交办一定任务。如果下级机关在执行交办任务时造成了行政侵权,则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应当按照行政委托关系处理,即将“交办”定性为行政委托,由实施委托的交办机关,而非实际执行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五)非诉执行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最终造成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损害时,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也值得注意。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必须辨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如果是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造成侵权的,则属于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范畴,应当由负责执行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错误,但是其据以执行的根据,即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的,则应当以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就是说,对于非诉执行造成的侵权,应当按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区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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