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被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兼职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和代理人的; (6)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二)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参阅文件: 《劳动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办法》(2003年5月14日 粤劳仲[20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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