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某种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加以提出、调查和运用的资格。证据学上关于证据构成要件的一个概念。英美证据法上对于证据资料哪些可以采纳,哪些不得采纳,哪些应当优先采纳,规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统称为证据可采性规则。诉讼理论上把这种证据的可采性又称为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某种资料、某种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问题,与证据的证明力不是同一概念。证据的证明力是指某一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和证明价值。证据能力由法律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则由法官判断认定。只有首先具备证据能力,才能对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英美证据法关于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排除法则(如非任意性自由、类似行为、品格证据、前科等不作为证据)、预防法则(如未经宣誓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等)、传闻法则(如转述的他人陈述不得作为证据等)、优先法则(如一般必须提供文件原本,不能以文件的副本或节本代替原本作为证据)。大陆法系无证据可采性规则,但对哪种证据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亦有规定,如被告人自白不能作为唯一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我国诉讼法上规定了证据的法定形式,凡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都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是唯一的有罪证据,则不能据此定罪判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