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政务院关于更改地名的指示 |
释义 | 1951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施行。共7条。主要内容: (1) 凡经反动政府用国内外反动分子的名字命名的地名(包括县、市、镇、区、乡、街、巷、胡同等名称),应按规定程序,一律予以更政。(2) 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或抗日战争期间,由革命政府命名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地名,被反动政府强改者,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恢复原名或另定新名的意见,报请或层报内务部核定,如系县、市以上名称,须报政务院公布通行。(3) 关于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地名,应遵照1951年5月16日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中第二项办法办理。(4) 县和县、市和市重名者,由内务部通知各县、市所隶属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按照本指示(一)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5) 县和市或省相同的地名,应否更改由内务部征询各该上级人民政府意见后,统筹决定。(6)纪念革命先烈,一般用碑塔等方式,不更改地名。但已经更改,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7)各级人民政府于地名更改后,必须及时通知所属及有关机关。根据1987年6月10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该指示由于情况变化自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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