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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政务院关于地方各级协商委员会的关系的决定
释义

政务院关于地方各级协商委员会的关系的决定

195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第九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同年8月18日公布。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建议,就地方各级协商委员会的关系作出规定: (1) 省协商委员会对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关系:接受并处理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搜集并研究其工作资料,并交流经验;协助解答关于省人民政府(行署)政策、法令在执行中所发生的问题;协助进行统一战线工作。(2) 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对省协商委员会的关系:接受并办理省协商委员会委托事项与建议;汇报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经过及决议;汇报各自活动情况和统一战线工作情况。(3) 驻在各市、县的省协商委员会委员,得列席各该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会的会议。(4) 省协商委员会开会时得视情况需要,通知各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会派代表列席。(5) 省协商委员会得于必要时,派代表到市、县考察各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及统一战线工作。以上规定也适用于大城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与各该市的区各界人民代表协商委员会的关系;相当于省、专区、县(市)民族自治区或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地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相互关系;省协商委员会与相当于专区、县(市)民族自治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关系以及省协商委员会与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地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关系。根据1987年6月10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该决定由于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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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