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证据能力 |
释义 | 又称“证据资格”。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法学上关于证据构成要件的一个概念。英美证据法上对于证据资料哪些可以采纳,哪些不得采纳,哪些应当优先采纳,规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统称为证据可采性规则。诉讼理论上把这种证据的可采性又称为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料和证据的适格性,即某种资料、某种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问题,与证据的证明力不是同一概念。证据的证明力是指某一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和证明价值。证据能力由法律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则由法官判断认定。英美证据法关于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排除法则,如非任意性自白、类似行为、品格证据、前科等不作为证据;预防法则,如未经宣誓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等;传闻法则,如转述的他人陈述不得作为证据等;优先法则,如一般必须提供文件原本,不能以文件的副本或节本代替原本作为证据。大陆法系无证据可采性规则,但对哪种证据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亦有规定。在我国,证据能力主要是证据的法律性问题,即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具体包括: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予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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