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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起诉状格式
释义
     原告:刘##,女,57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东山顶村,系被害人魏俊凯之母
    联系电话:
     被告:苏##,男,26岁,汉族,司机,现住呼市回民区光明路铁路9-36,联系电话:
     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呼市新城区光华街六号,法定代表人:贺福兵 
    负责人联系电话:
     被告:张##,男,24岁,汉族,无业,现住呼市水泥厂北片4-3号。联系电话:
     被告:张##,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市水泥厂北片4-3号。系被告张晓春之父,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 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7362元;
     二、 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8年12月3日,被告张晓春约原告之子魏俊凯一起去玩儿,就骑上二轮摩托车带上魏俊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被告苏玉洁驾驶的四路公共汽车(车牌号码为蒙A26030)相撞,造成乘车人魏俊凯受重伤,送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三天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苏玉洁与张晓春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魏俊凯没有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苏玉洁与张晓春在此次事故中共同侵权造成了魏俊凯的死亡,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玉洁是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其驾驶四路公交车明显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肇事公交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以,应当由呼市公交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志忠是被告张晓春的父亲,一起共同生活,肇事摩托车是张志忠所购买,故张志忠是真正的车主。现张晓春无固定经济收入,无独立财产,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故被告张志忠应当承担张晓春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内蒙古公安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12378元×20年=247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24元×6=10944元,亲属误工费2448元,(40元×8天=320元,100元×8天=800元,166元×8天=1328元,小计2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2元/年×20年÷4=46410元,以上合计357362元。
     原告认为,以上被告应当对魏俊凯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公交总公司支付了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后,各被告就赔偿的费用与原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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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5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