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地方政权组织的基本法律。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分总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4章,共42条。同1954年“地方组织法”相比,除将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重要的修改、补充有: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人民政府是地方的行政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举、罢免或者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这部组织法对地方政权组织的改革,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进一步发挥地方的积极性,适应全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适应新的形势,本法曾于1982年12月10日和1986年12月2日作过两次修改。详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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