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城市居民委员会性质、任务、职权、组织的法律。195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共10条。主要内容: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是为了加强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组织和工作,增进居民公共福利,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或其派出机关指导下,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项、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并遵守法律、领导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调解居民间的纠纷等;居民委员会设委员7至17人,由居民小组各选委员1人组成,并由委员互推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其中须有1人管妇女工作,每届任期1年;居民较多的居民委员会,如工作确实需要,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设常设或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在居民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常设的工作委员会,可按社会福利(包括优抚)、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调解、妇女等项工作设立,但最多不得超过5个;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应在工作结束时撤销;居民中被管制分子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应当编入居民小组,但不得担任居民委员会委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工作委员会委员;市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单独成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如果必须向居民委员会或其工作委员会布置任务,应当经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可对居民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时,应根据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自愿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居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委员的生活补助费,由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居民委员会办理居民的公共福利事项所需费用,经有关居民同意,并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按自愿原则向有关居民筹募。199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后,本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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