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职权等问题的法律。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共22条。主要内容: (1)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任务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法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意见。(2)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可由本居民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由每户派代表选出;根据居民意见,也可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选出。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居民组成,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3)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4)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工作,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5)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工作时,应采取民主方法,不得强迫命令。(6)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向本居住地区受益单位筹集,但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该法的制定施行,对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促进城市基层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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