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至1979年关于地方政权的组织法律。1954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共3章42条。主要内容: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进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和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行使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职权,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下设厅、局、委、处、科、股等工作部门。在必要时,经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省人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县人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各自的派出机关。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国务院或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此外还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权、组织原则和工作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本法曾于1955年7月30日和1956年6月30日作过两次修改。详见“关于撤销热河省、西康省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决议”。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1979年7月1日被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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