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举证责任❶举证责任概念的学说之一。称为客观举证责任说,简称客观说。缘起于1883年德国学者古拉色(Ruliccs Glaser)提出的分层理论,后经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和雷昂哈德(Leonhard)共同倡导,完善为举证责任概念的现代通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全部涵意就是客观举证责任,而不承认主观举证责任也构成举证责任内涵的一部分。依此说,举证责任就其实质而言,就是法院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裁判规则。此说起初仍是针对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概念(即主观举证责任说)并作为裁判宣誓制度的对立面提出来的,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彻底落实,因而具有开天辟地的历史价值。但任何正面价值的获取,往往会衍生相应的负面价值。从现代通说产生的一开始,就同举证责任的性质规定发生了冲突,使得举证责任由事实认定领域的概念,一跃而变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概念;由规制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行为准则,一跃而变为规制法院审判活动的裁判规则。正因如此,现代通说业已遭到诸如日本学者中岛弘道等人的批判。 ❷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之一。又称实质的、结果的、基本的举证责任,相当于英美法上的“说服负担”。根据主张责任的分配原则,就某个要件事实负担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应以本证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客观举证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抽象性。尽管客观举证责任贯彻于诉讼的始终,但它一直成为主观举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给主观举证责任的变化提供理论注释,而并不表现为具体的责任型态。(2)固定性。客观举证责任一旦依主张责任的分配原则得到配定,即自始至终固定于当事人一方,它可因免证事由而免除,也可因举证成功而消灭,但永不转换。此即“客观举证责任永不转换”原理。(3)本证性。负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结束之际,唯有居于证据力上的优势,方能解除责任,取得胜诉裁判。(4)唯一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一个待证事实只能产生一个客观举证责任,而不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待证事实均负客观举证责任的情况。客观举证责任的基本功能有3: (1)负责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有先行举证的责任和本证责任。在本证获得表面可信之前,反证责任没有产生的可能与必要。客观举证责任由此成为本证与反证的分水岭。(2)客观举证责任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施以不同程度的压力,使他们产生积极举证、摆脱败诉的动力,从而为整个诉讼过程注入活力。(3)在诉讼结束之际,客观举证责任成为待证事实证明程度的标志,是真?是假?或是真伪不明?概由客观举证责任给予说明。不仅如此,当待证事实为真,客观举证责任则得以解除,由此触发实体法规的有利适用;当待证事实为假,客观举证责任则未得到解除,由此触发实体法规的不利适用;当待证事实真假不明,客观举证责任能否解除则不得而知,由此触发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