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佩林搞传销被判处非法拘禁罪 |
释义 |
【关键字】传销 非法拘禁罪 从轻 拘役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佩林以帮助被害人文某在平顶山市找工作为由,将文某从湖南省长沙市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一租赁房处,并将文某的手机骗走以阻止其与外界联系。在该出租屋内,被告人李佩林伙同他人看管文某,并强迫文某参加“网络营销课”。期间,被害人文某曾以绝食等方式抗争,并试图逃跑但均未能成功,直至2009年6月7日6时许被公安机关清查出租房时解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李佩林无视国法,为非法发展“网络营销”而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佩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佩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争议焦点】 传销行为是否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法理评析】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近年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提出,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本案中被告李佩林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呢? 在本案中,李佩林的行为目的是传销,但其对被害人文某实施的行为是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一租赁房处,并骗走手机以阻止其与外界联系。在该出租屋内,被告人李佩林伙同他人看管文某,并强迫文某参加“网络营销课”。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传销在我国盛行十余年来已经演化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多种形式的犯罪行为,对产销的规制已刻不容缓。2009年我国刑法第七修正案正式将传销纳入到刑法的规范之中,成为独立罪名。但是,该罪名仅是针对组织、领导传销者,对于一般的传销人员并没有在刑法中进行规定。所以,对于普通传销人员,如果对他人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或可以构成其他犯罪的危害行为,则可依照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定罪量刑。 现今传销手段已经趋向多样化,其中很多是以提供工作机会为名将受害者诱骗至某处进行非法拘禁,强制“洗脑”。在就业形势严峻的今天,择业者更要多加小心,以免受到传销人员的诱骗,造成身心伤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楚庄
|
随便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