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 |
释义 |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政府的诉讼法规共12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凡本地区内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其他脱离生产之工作人员诉请离婚者,一律适用本程序。(2)管辖。被告在本边区住居者,由被告住所地第一审司法机关管理;被告在本边区工作者,由工作地第一审司法机关受理;被告在其他解放区住居或工作者,应由原告所属之机关负责,将原告之书状函转被告住所地或工作地第一审司法机关受理;被告不在解放区住居或工作者,应由原告所属之机关切实负责,审核后,附具体意见转送原告工作机关所在地第一审司法机关受理。(3)驳回起诉。原告之诉显无理由者,得传唤被告,迳以裁定将原告之诉驳回,不服者,得于10日内抗告。(4)答辩。原告起诉应具备副状送达被告,令其答辩;被告不在解放区住居或工作者,原告应尽速设法通知被告答辩;对于不在解放区住居或工作之被告自起诉状副本付邮之日起,逾6个月(因路途过远或交通困难时,受理机关得酌予延长),经原告证明或释明其确已收受送达而不为答辩者,司法机关得于指定特别代理人为其利益陈述意见后而为判决。(5)判决效力。判决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准许离婚判决,如被告不在解放区住居者,自判决正本付邮之日起,经过1年被告不表示异议即得确定;但原告能证明或释明,被告确已收受送达而不表示意见者,自被告收受送达之日起6个月不表示异议即为确定;离婚判决未确定者不得离婚。(6)调解。司法机关受理离婚案件,尤应尽量调解,夫妻双方有和谐之望者,并应酌定期限休止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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