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理学大纲 |
释义 | 英国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在伦敦大学的讲义,副题是《法理学研究的范围》。奥斯丁在书中谈到,“法理学的内容是制定法:纯粹的严格意义上的法,或由政治上的优势者为政治上的劣势者所制定的法”,这就是法理学研究的范围。奥斯丁主张把现实的、具体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法律现象拿来进行抽象的分析、解剖,揭示其成分和构成,或者是把世界各国古往今来的法律规范拿来进行比较,精细分析,概括出一般的原则和特征,诸如义务、权利、自由、伤害、惩罚、赔偿等概念,以及它们同法律、主权、国家的相互关系。它们对任何法律规范都是具备和存在的,因而是普遍适用的。奥斯丁把法律分为四种:一是神法或上帝法,二是制定法,三是实在道德及其规则,四是隐喻性或象征性的法。神法和制定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实在道德及其规则,有些可以称为严格意义的法律,有些是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隐喻性或象征性的法律是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律和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尽管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只要是合法制定的,就仍具有法律效力,“恶法亦是法”。奥斯丁认为,“法律一词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命令”,是掌握主权者责成或禁止在下者从事一定行为的命令,如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这一法律定义包括三个要素,即主权、命令和制裁。主权者是指一人或一群受人习惯服从的人,他或他们不服从其他人。命令仅指一般命令,这种命令不一定都来自立法机关,也可以来自掌握主权者所授权的人。制裁是指由于不服从这种命令而招致的不利。奥斯丁认为判例法是真正意义上的实在法。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是19世纪英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学说,也是整个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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