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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走出“诉讼调解”工作的误区
释义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早在战争年代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提出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民事诉讼法》也对诉讼调解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直重视运用调解手段调节社会关系,化解矛盾纠纷。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新形势下,利益关系调整,社会矛盾多发,人民法院更加注重发挥调解功能,探索出多途径多样化的调解机制,解决了大量矛盾纠纷,为维护稳定、构建和谐,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真理往前一步就是缪误。近年来,指标式的考核方式与功利化的政绩观相结合,导致法院以追求“调解率”为目标,“过度调解”把诉讼调解引入了误区。
    误区之一:不调解就不立案。诉状给了法官,却没有立案手续,法官先劝你调解,不同意调解就不立案,同意调解达不成协议也不立案。这样反复多次地进行调解,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了,案件才进入立案程序。这些案件看起来很快结案了,实质调解周期较长,少则几个月,多则一两年。时间长了法官手里案件越积越多,形成新的“抽斗案”,有的案子最后连当事人诉状都找不到了。有的法院实行委托调解制度,由于久调不下,当事人甚至不知道案件到了哪里。
    误区之二:调解不成劝撤诉。有些案件虽然法院受理立了案,但到了法官手上除了调解还是调解,客观地说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而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耗时更多,加上有些案件当事人工作比较难做,案件在法定期限未能调解结案,法官就劝当事人先撤诉,然后重新起诉后。考核的数据指标是“好看”了,调撤率上去了,而且一件案子变成了两件案子。可当事人却被拖累了。
    误区之三:不论愿否都得“调”。有些民事纠纷是在社会组织反复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的,还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是因为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而引发诉讼,诉到法院就是企求法院尽快给个公道。类似案件当事人本意上都不愿意接受调解,但法官还是想方设法劝当事人调解。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官就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误导或者以“可能带来利益损失”恐吓当事人,出于对手握裁决大权的法官的顾忌,当一人只能违心地接受调解。
    误区之四:不分是非 “和稀泥”。主持调解时不查明事实,不分清是非,只大而化之地提出调解方案,形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稀里糊涂地在调解书上签了字,事后想想责任没有分清楚,道理没有辩明白,感到被“忽悠”了,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甚至反悔。有的被告恰恰利用这一点竭力削减自身责任,然后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和解再进一步减轻责任。
    误区之五:只求“结”不求“果”。调解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合法利益为前提的,调解协议理当“自觉履行”。法官主持案件调解应当把这一点作为重要工作内容。而有的法官只把“达成调解协议”作为工作目标,而对协议达成后履行与否却不关心,以致相当数量的调结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少数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调结案件甚至超过四分之一。调结案件不自觉履行,就从根本上偏离了调解“化干戈为玉帛”、修复当事人间关系的初衷。同时,执行中还有可能进一步牺牲权利人的权利,有失公平正义。
    误区之六:利用“调解”谋私利。相对于判决而言,案件调解中自由裁量空间更大,而且程序的随意性又增加了约束的难度,极少数法官利用这一便利,在调解中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出主意、争利益。少数案件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承办法官难辞其咎。
    这些问题虽然只是整个诉讼调解工作中的支流,有些现象只是存在于少数法官身上,但其负面影响不可小视,值得引起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高度重视。一是损害了法院的形象、法律的尊严。法院每办结一件案件,都是代表国家向社会宣示法律。如果案件的结果显失公平,社会公众就会对法院失去信任,对法律失去敬仰。低下的办事效率,也会损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二是容易形成负面导向。不分案件情况、不问事实责任,都以一纸调解书结案,可能侵蚀社会诚信体系。例如:有些人恶意欠债还公然向权利人叫板:你到法院告我,反正到法院也要调解。调解了也不给,你申请执行好了;有的人借法院调解机制搞“虚假诉讼”,手牵着手到法院起诉、调解,然后拿着调解书去对付“第三人”;三是不利于加强法治建设。依法行政是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通过协调疏导原告撤诉,被诉行政机关的违法执法问题往往被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容易滋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四是影响法院队伍的业务建设。法院是审判机关,而不仅仅是调解机关。审判职能要求法官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包括驾驭庭审、抓住争议焦点、作出恰当判决、撰写裁判文书等等。而现在法院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通过调解结案,特别是有些法律关系复杂的新类型案件,如果能及时依法作出准确的判决,对面上的审判工作有着不可或缺的指导意义,但调解结案就无法达到这种效果。长此以往,法官只会调解纠纷,不会审理案件,难出精品案件、精品文书和精英法官,影响法院可持续发展。
    作为法定的诉讼制度,作为重要的结案方式,作为国际司法界公认的“东方经验”,诉讼调解的法律地位和重要作用是不容置疑和不可替代的。尤其是在当前的特殊社会背景下,调解仍然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最重要、最理想的措施之一。因此,诉讼调解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探索健全诉讼调解的各种制度机制,科学有度地使用调解手段,更加有效地发挥“东方经验”在定纷止争中的作用,着重做好四个方面工作:
    进一步强化管理监督,打牢司法公正的基础。一个案件在法院能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维护公平、伸张正义、公正裁决,关键取决于承办人的素质。强烈的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人格品质,很强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能力、高超的工作艺术和审判技能,这些都是公正高效办案的必备条件。而调解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可约束性,对法院的内部监督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要进一步强化队伍建设这个基础工程,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同时要完善对调解案件的监督约束机制,能够对显失公平的调解说“不”。
    进一步规范诉前调解,维护当事人合法诉权。新修订的民诉法对“先行调解”作了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的除外。”这个规定虽然很原则,但含意很明确:一是“诉前性”。从该规定所处章节及对条文字面理解,这一调解应当是在当事人到法院起诉但未立案之前的调解。二是选择性。适宜调解的才先行调解,不适宜的就不先行调解。三是自愿性。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就不先行调解。法院要认真把握立法本意,对起诉来的案件认真进行研究选择,对适宜调解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先行调解。因为有相当一部分纠纷已经在基层调解组织反复调解过,解调无果才起诉到法院的,当事人有权选择不调解。另外,先行调解毕竟还没有立案,先调解再立案,还是先立案再考虑是否调解,这也是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法院必须充分尊重和维护。尤其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案件,依法应当受理的必须及时受理并立案。
    进一步完善调解机制,力求公正高效司法。首先,要准确把调解的度。一个案子到底是调还是判,法官应当有一个正确的判断。我理解,就是要把调解案件当成判决案件事来办。如果这个案件判决应当是什么结果,调解协议就应当尽可能接近这一结果,而不应大相径庭。这应当作为调解结案的基本前提。如果双方的心理预期相距甚远,就不要硬性调解,而应当依法判决,否则权利人作出的让步太大,必然显失公正。这样做才是真正贯彻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要做到这一点,还是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有些人认为,把事实查清了,当事人就不同意调解了。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事实查清了,照样存在调解的可能;事实查清了,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径行判决,这也符合立法本意。其次,要严守法定审限。调解结案的案件也应当严格执行审限规定,不能久拖不决。尤其是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必须对调解时限作出非常严格的规定,及时掌握调解进展情况,并半案件流转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必须进入正常的审理程序,杜绝“抽斗案”的发生。再次,要努力提高调结案件自觉履行率。达成调解协议一般都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如果协议不能按约履行,权利人的利益就白白放弃了。为了保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让不守诚信者讨到便宜,调解协议中必须确认双方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在权利人让步后达成新的约定时,还必须附加约束性条款,如果义务人不协议自觉定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人有权恢复对放弃的那一部分权利的主张并一并申请执行。
    进一步整合内外资源,联动化解社会矛盾。新修订的民诉法取消了原来的第十六条,但人民法院仍然必须大力支持积极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一方面,对人民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重要职能。而确认过程中必须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为了提高人民调解水平,保证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法院有必要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指导。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需要社会各方整体联动对矛盾纠纷进行分流化解。法院要充分利用委托调解、协助调解机制化解纠纷。在此过程中,要发挥自身优势,通过请进来旁听、走出去辅导等方式对社会调解组织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其调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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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6:5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