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标的重要情况的告知义务 |
释义 | 有关风险测算的重要情况 * 重要情况的标准 在测算保险标的的风险率时,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是指对保险人最重要而且必须要掌握的信息。因此,该信息也就成为告知内容中最重要的项目。 例如,在财产保险方面,在汽车保险中驾驶人员的年龄,被保险车辆的用途,车辆种类,汽车的本身是否有隐患等;在建筑物的火灾保险中,建筑物的构造,用途,周围的环境等都属于告知的重要情况。而在人寿保险方面,通常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即有无重大疾病的既往症,有无做过重大手术等,属于应告知的重要情况。 在保险惯例法则中,哪些属于重要情况一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能表明保险标的处在非常危险的状态下;第二,能表明投保人不是以常态投保,而是具有特殊原因或动机进行投保;第三,能表明大幅度超越了保险人所能承担的保险责任;第四,能表明具有道德风险;第五,能表明如果该情况存在,保险人则将提高保费或拒绝承保的情况等等。 * 对重要情况处理的方法 保险人将根据以上信息(重要情况)对投保申请要约作出是否承诺,或附加条件承诺等。根据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在保险实务中,一般会有以下三种处理方法。 第一,该保险标的的风险率如果与保险商品设计时厘定保费的风险率相同,或低于标准风险率时,保险人可以以厘定风险率范围之内的条件,也就是按照与一般保险合同同等条件来签订保险合同; 第二,如果该风险高于厘定风险率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相应地提高保险费率,以求得该产品投保群体的风险平衡,即风险高者,承担的缴纳保费的义务必须同其风险程度相符合。但是,这种提高费率换取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的决定,必须同投保申请人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后,签订保险合同; 第三,如果该风险明显高于普通保险标的的风险时,保险人即便提高费率也无法和只具有一般风险率的投保群体进行组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保。 以下是发生在日本的一个案例。投保人(40岁左右的家庭主妇)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保险时,由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同一人,因此,投保人将自己身体的健康状况和住院史如实地向保险公司进行了告知,并递交了投保申请,同时交纳了保费。投保人投保主险时附加投保了成人病特别约定保险。 次日,当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体检的时候,被查出患有宫颈癌。其后,立即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然后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医疗保险金。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开始之前发生的疾病,不在给付对象之内”。 从治疗之后至今,投保人再也没有被医生告知继续患有癌症。而投保人在参保时的告知中也没有谎报,而是如实将事实向保险公司进行了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不能理解保险公司为何不向自己支付医疗保险金。 投保人不满保险公司的决定,遂向日本国民生活中心(类似中国的“消费者协会”)投诉。国民生活中心对该案件的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拒绝消费者的给付请求时,常常根据合同条款来判断是否给付保险金。因此,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支付事由和免责事由等就成为保险金给付与否的标准;由于保险公司方面着重对保障内容的部分进行强调、对条款方面的说明不充分、容易让消费者产生错误理解,再加上条款内容的晦涩难懂等方面的原因,消费者不能够正确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导致摩擦的案例屡见不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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